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教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於97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甲○○積欠丁○○債務,丁○○知悉甲○○有竊盜前科。丁○○於98年6月29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路43之7號前時,因見丙○○在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睡覺,認有機可乘,遂撥打電話予甲○○,與甲○○相約碰面。甲○○接獲電話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前至位於臺中市○○路與精誠10街路口之便利超商附近與丁○○碰面。兩人碰面後,丁○○即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教唆本無犯意之甲○○前往行竊,以清償欠款。甲○○遂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車前至臺中市○○路43之7號前,將機車停放在前開自小客車前方附近,趁丙○○熟睡之際,徒步繞越至前開自小客車右側,開啟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後,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副駕駛座位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4000元。嗣經丙○○驚醒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上開時地曾打開告訴人丙○○自小客車車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原本想要偷而打開該車副駕駛座的車門,但打開車門後發現放在副駕駛座的包包拉鏈已經整個拉開,裡面空空的沒有錢,伊並沒有用手摸那個包包,之後伊就將車門關起來,然後繞到駕駛座這邊,因為伊沒有拿告訴人的東西,所以伊才叫醒告訴人云云。經查﹕
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
⑴於98年6月29日凌晨5時35分24秒,被告丁○○騎機車行
經告訴人自小客車旁,機車停留在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外,該駕駛座之車窗未關,被告丁○○往自小客車車內觀看。
⑵於同日5時35分41秒,被告丁○○之機車原地迴轉駛離。
⑶於同日5時36分56秒,被告甲○○面朝自小客車駕駛座方向,徒步往自小客車停放處前行。
⑷於同日5時37分01秒至14秒,被告甲○○步行至自小客車駕駛座處後往右沿車尾繞行至副駕駛座處。
⑸於同日5時37分15秒至50秒,副駕駛座車門被打開。
⑹於同日5時37分58秒至38分04秒,被告甲○○沿自小客車車尾繞行至小客車駕駛座處。
⑺於同日5時38分04秒至22秒,被告甲○○於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外停留。
⑻於同日5時38分23秒至41秒,告訴人下車與被告甲○○在車門外面對面站立。
⑼於同日5時39分50秒,告訴人之自小客車駛離。
(以上見偵查卷第9至26頁,及警卷第23頁)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於98年6月29日警詢
中所述﹕伊當日5時45分左右發現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財物遭竊,伊於當日3時左右將該車停於臺中市○○路43之7號前,車輛熄火,伊在駕駛座睡覺,當時錢包放置於副駕駛座,有路人經過,把伊叫醒並告知伊,有兩位年輕人約170公分,騎野狼機車,穿白色衣服,將伊車門打開,且將車內物品竊走,犯嫌沿精誠路右轉精誠路132巷逃離等語,均實在;當時伊身上原有大概7、8000元,加上10萬元加盟金收入,扣除花用了約3000元,當天失竊的金額大約有10萬4000元以上;伊失竊當時是將現金放在車子副駕駛座上的1個NIKE的包包裡面,當時包包的拉鍊沒有拉起來;依當時放錢的狀況,如果從汽車外面往汽車裡面看,可以直接看到現金;因為當時伊很疲勞,開車開到想睡覺就停在路邊睡著了,所以錢才外漏;案發後伊有看監視錄影光碟,是在精誠路130號那棟圓夢原大樓看,並將監視錄影光碟提供給警方;伊是從伊車子開到案發現場時開始看光碟,從伊車子開始停在案發現場的時點到本案案發即凌晨5時30幾分的這段期間,除了看到在庭的兩位被告之外,沒有看到其他人靠近伊的車。案發當時伊在睡覺,後來是被1個個子比較小的就是甲○○叫醒的,他將伊搖醒,伊本來覺得他是好意要叫伊起床,他跟伊說剛才有兩個人騎1台野狼125的車偷伊的錢,叫伊趕快去追,但是當下伊又愣住,伊覺得會不會是甲○○拿的,伊就問甲○○錢是否他拿走的,甲○○就將口袋翻給伊看說他沒有拿錢,當時伊一直以為甲○○是好意,就開車去追甲○○說的那兩個人,伊是找不到人之後回來,才去調閱錄影監視器。甲○○翻口袋給伊看時,他只有翻出他其中一邊的口袋,當時伊也覺得伊沒有必要去摸他的口袋,伊只是口頭問甲○○,甲○○就很緊張的樣子,就翻口袋給伊看;當時甲○○沒有翻出所有口袋給伊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72頁)。核其上開陳述,與上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之內容均相符;且其所稱其當日有10萬元加盟金收入,亦有其庭提之連鎖加盟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又證人即告訴人丙○○與被告甲○○本不相識,並無冤仇,此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衡情證人即告訴人丙○○亦無誣陷被告等之動機;另證人即告訴人丙○○所稱甲○○叫醒伊之後跟伊表示有兩個人騎1台機車偷伊的錢乙節,亦與被告甲○○於警詢供承﹕當時被害人突然甦醒伊一時慌張,就隨便編1個理由(有發現兩名男子身高約170公分,身穿白色衣物,竊取他車內物品後騎乘機車離開)告知他等語(見警卷第5頁)相符。基上,證人即告訴人丙○○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⒊此外,本件復有卷附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2張、承辦員警繪製之現場平面圖1紙、案發地點電子地圖2紙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甲○○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甲○○之所辯,為其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知悉被告甲○○有竊盜前科,其曾於前開時地行經該處、打電話予被告甲○○及與被告甲○○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竊盜犯行,辯稱:伊打電話予被告甲○○是要向他討債,伊並沒有教唆被告甲○○竊盜云云。經查﹕
⒈依上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丁○○係先
於被告甲○○騎車行經告訴人自小客車停放處,且被告丁○○騎車行經該處時,曾停留在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外十餘秒,該駕駛座之車窗未關,被告丁○○並有往自小客車車內觀看之舉,又被告丁○○於該處停留十餘秒後,係將機車原地迴轉駛離,並未依照其機車原來路徑行駛。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證稱﹕⑴依伊當時放錢的狀況,如果從汽車外面往汽車裡面看,可以直接看到現金;因為當時伊很疲勞,開車開到想睡覺就停在路邊睡著了,所以錢才外漏;⑵伊是從伊車子開到案發現場時開始看光碟,從伊車子開始停在案發現場的時點到本案案發即凌晨5時30幾分的這段期間,除了看到在庭的兩位被告之外,沒有看到其他人靠近伊的車等語,可認被告丁○○當時業已看見告訴人在睡覺狀態及該自小客車內放置現金之情,並因發現此情而產生其他想法,遂將其機車原地迴轉駛離,並未依照其機車原來路徑行駛。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8年11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98年6月29日當天早上5、6點左右,丁○○打電話給伊,問伊人在哪裡,伊說伊在大墩路、中港路買檳榔,丁○○說要在精誠路等伊;伊之前在警局說,因為丁○○知道伊之前有犯過竊盜案件,所以當天伊去精誠路、精誠10街的7-11跟丁○○碰面後,丁○○說前面自小客車內有人熟睡,希望伊向前偷取車內財物等語均屬實;伊犯錯就要認錯,伊不會亂說等語(見偵查卷第30、31頁),核其上開證述,與上述客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相符,堪以採信。另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稱丁○○並沒有叫伊去偷錢,是伊自己看到告訴人在車上睡覺云云,惟查被告甲○○供稱當天丁○○打電話給伊是向伊討債,口氣不好,伊當時買完檳榔後身上剩下600元,當時尚欠丁○○7000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既然當天被告丁○○打電話給被告甲○○是要向被告甲○○討債,而被告甲○○當時身上僅有600元,顯不足以清償對被告丁○○之欠款,則被告二人若非有其他目的或計劃,並無相約碰面之必要。是被告甲○○事後改後被告丁○○未叫伊偷錢云云,為其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尚難採信。
⒊此外,本件復有於卷附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丁○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照片2張、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被告丁○○當庭繪製之現場平面圖1紙、承辦員警繪製之現場平面圖1紙、案發地點電子地圖2紙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丁○○之所辯,為其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丁○○所為,係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竊盜罪之教唆犯,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丁○○則為使其對被告甲○○之債權獲償,而教唆竊盜;其等之所為,造成告訴人10萬4000元之金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未具悔意,且均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及被告甲○○為累犯,而被告丁○○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