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3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鄒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鄒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27轉E27延長瓷燈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E27轉E27延長持燈頭」更正為「E27轉E27延長瓷燈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首「延長持燈頭」更正為「延長瓷燈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態度尚可,兼衡其有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陳有腦中風之身體狀況不佳之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E27轉E27延長瓷燈頭1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604號被告魏鄒豐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鄒豐於民國112年6月29日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五一八生活百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E27轉E27延長持燈頭」1個(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自行車離去,嗣該店之管理貨品員 曾湘雯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五一九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鄒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曾湘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暨遭竊商品、被告機車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延長持燈頭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蔡宜臻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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