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13號第一審小額程序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後,始得知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原因及事實,致伊無法為答辯之準備。且伊持有停車空間建物所有權狀,除停車專有部分外,亦有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項規定,伊為住戶,自只須繳納車位管理費每月新台幣(下同)600元,無須支付使用通道、保全、清潔、公共電費、昇降電梯、公共設備等額外費用每月300元,被上訴人竟依東方麒麟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伊為非住戶,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定伊非住戶為違反法令規定,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上訴人所爭執者無非以其為東方麒麟大廈停車位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即應為住戶,系爭規約規定其為非住戶並無拘束力一事,然此經原審認定上訴人應遵守規約,且規約之作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詳確。
(三)另按所謂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共同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所謂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本條例第3條第1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因公寓大廈管理乃各該公寓大廈內部問題,有賴全體住戶憑藉共同生活經驗為個案之修正,是以本條例第23條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並於第6條第1項規定住戶應遵守規約約定事項。是以,規約是公寓大廈管理最高指導原則,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優先遵守。
(四)又上訴人為東方麒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遵守系爭規約之義務,且觀諸系爭規約規定管理費係將「房屋管理費」及「汽車管理費」分別計算收取,其中「汽車管理費」依其規範文義,分為有房屋者及無房屋之外車,則縱使被上訴人為區別東方麒麟大廈地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及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而誤用「住戶」及「非住戶」之稱謂,仍未影響上訴人應依系爭規約繳納停車位管理費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注意系爭規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項規定,顯然違背法令云云,亦有誤會,仍不可取。
(五)至上訴人指摘其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始知被上訴人請求原因云云,已與其於同日當庭提出答辯狀所載被上訴人強訂規約收取汽車管理費900元等情不符(見原審卷第44頁),其顯早經知曉被上訴人按系爭規約請求,此亦不足認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六)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張瑜鳳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