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93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每月薪資係新臺幣(下同25
,964元,除須支出個人日常生活費用、學費、國稅局欠款及交通違規罰款外,並須每月償還第一銀行個別協商之款項3,000元及償還積欠胞姊之款項10,000元,且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其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用10,991元,及其須繳納個別協商之款項3,000元,每月應仍有約1萬餘元足資還款,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協商前置主義之立法目的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再者,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還
款方案為分120期,每期還13,191元,惟抗告人每月只能負擔8,000元,故協商不成立,有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在卷可稽。
㈡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991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認原審以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以10,991元計算,誠屬合理,逾此範圍之支出尚無可採。至於抗告人主張每月需償還其姐10,000元乙節,然抗告人迄今並未提出其姊交付借款之證據,所陳借貸之事實已非無疑。又抗告人雖提出之個人存摺明細以證按月還款之事實,然該存摺明細無從看出每月係按期償還10,000元,亦無從得見所為之轉帳匯款款項與償還借款款項,二者具有關聯性,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難信屬真實。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僅25,964元云云。惟觀諸抗告人95
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95年及96年之每月平均薪資尚有32,149元及31,744元,則抗告人並未主張伊有遭減薪之情,是其主張每月薪資僅約25,964元云云,無足可採。是此,抗告人每月應支出之個人基本生活開銷總計10,991元,則以抗告人96年每月平均薪資31,744元扣除該部分費用,尚餘20,753元,顯非不能支應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期付13,191元,是抗告人尚非不能清償其債務。準此,抗告人人目前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且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故難僅憑抗告人空言主張其每月收入不符必要生活支出云云,而遽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本院以為抗告人負債在身,希其以一般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標準花用,對其債權人而言,已屬牽強,何況按此標準計算必要費用,亦不致於不能清償債務,其聲請更生要件自有不備,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郭瓊徽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