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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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行「單一接續犯意」,應更正為「單一集合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同月16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翁財記超商」內擺放如聲請書所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和 林惠琪 2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雖自97年5月1日起持續至同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且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均產生不良影響,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斟酌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及違法營業之期間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金象王遊戲機(含IC板1塊)│1台│├────┼─────────────┼─────┤│2│喜從天降遊戲機(含IC板1塊)│1台│├────┼─────────────┼─────┤│3│賽馬雙人座遊戲機(含IC板1│1台│││塊)││├────┼─────────────┼─────┤│4│大舞台遊戲機(各含IC板1塊│2台│││)││├────┼─────────────┼─────┤│5│網豹遊戲(電腦主機、螢幕及│3台│││鍵盤各3個)││├────┼─────────────┼─────┤│6│@碼遊戲機(電腦主機、螢幕│1台│││及鍵盤各1個)││├────┼─────────────┼─────┤│7│開洗分遙控器│4支│├────┼─────────────┼─────┤│8│開洗分紀錄表│16張│└────┴─────────────┴─────┘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審簡 字第 5426 號判決(97.12.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46 號(98.02.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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