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清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8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仁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逾30日不開始協商,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清算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雖曾於民國97年8月27日發函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惟其並未提出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規定檢附相關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申請協商及金融機構拒絕協商等證明文件,是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已符合協商前置程序,即有疑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係以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設。又金融機構債權人為明瞭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以進行協商,金融機構債權人於所定債務協商機制要求債務人應提供前置協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國稅局核發之近1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及最近2個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近3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勞工保險卡等資料,誠屬必要。是倘債務人未提供上開資料致前置協商申請遭退件,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協商,自不得逕行聲請清算。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已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檢附前揭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到院。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檢附相關財產收入證明文件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則請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清算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
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
⒉說明是否曾領取政府機關核發之任何補助金,若有,應陳報領取起迄期間、補助金之數額與原因。
⒊說明自民國95年11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以及自民國97年11月
1日迄今居住於何處,若為租賃方式應分別提出該期間之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納租金之證明)。
⒋提出每月領收大女兒之1萬元生活費之證明,聲請人如有其他
如儲蓄型保險、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如有,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⒌說明有無配偶、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若有應分別提
出其等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⒍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⒎聲請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含所有有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人)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⒏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⒐最近1個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
⒑請說明聲請人97年1月至今是否有收入,若有收入請提出證明文件。
⒒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95年12月6日起至97年12月7日止)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