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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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麗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於民國83年8月間迄同年12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一)以投資股票,或生意資金周轉或向銀行貸款後馬上還錢為由,簽發支票向 蔡林豔 騙取新台幣(下同)約811萬元,向甲○○騙取285萬元,向丙○○騙取約121萬元,另向乙○○騙取約256萬元。(二)參加以 林豔秋 於81年12月間所召集,每會3萬元之互助會,騙取會款30萬元,83年7月間所召集每5萬元之互助會,計騙取會款240萬元。(三)參加甲○○與 蘇月嬌 共同召集之互助會,騙取會款40萬元。(四)於83年1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84年11月5日)自任會首,每會會款10萬元,會員約20人,向甲○○、 蔡林豔秋 等人收取會款200餘萬元後即逃逸無蹤,蔡林豔秋等人始知被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
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
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所涉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犯罪終了期日為83年11月5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經公訴人於84年6月22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於84年12月13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扣除檢察官於84年8月14日提起公訴迄該案於84年8月29日繫屬本院期間(此期間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6年10月11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詐欺罪嫌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