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514號異議人辰○○相對人壬○○
戌○○
2庚○○丙○○寅○○丁○○天○○
樓己○○申○○子○○乙○○
樓癸○○
號7樓巳○○午○○卯○○酉○○○甲○○丑○○亥○○辛○○未○○戊○○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7年2月25就97年度執字第116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所為駁回確定執行費用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職是,司法事務官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予以裁處。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強制執行查報之必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調閱相對人之財產資料,並繳納行政規費新台幣(下同)14,500元(下稱系爭規費),嗣伊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詎遭鈞處以系爭規費係伊於執行程序開始前所支出,應屬強制執行程序外之費用,而駁回伊之聲請;惟伊持向國稅局查詢相對人財產資料所憑藉之判決,與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完全相同,且伊若非基於強制執行程序而有查報財產之必要,豈願在自身債權未獲實現之前,即無端支出大筆行政規費,自陷二度損失,可見系爭規費確係因本件執行程序而支出;再者,倘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限定支出時間必須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豈非要求所有債權人必須在對債務人財產狀況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應先行支付8/1000之執行費,再耗費程序時間另請求執行法院裁定准許支出該筆查報費用後,才能明膫執行案件是否存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標的,而有浪費司法資源及行政規費之虞;況且,依上開法條文義,亦未將「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侷限在「執行程序開始後」之費用,原裁定之見解亦有違論理法則。爰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前於96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日向國稅局查調課稅資料,並繳納服務費27,500元,其中有關本件相對人22人部分之服務費金額為14,500元;而異議人係於96年12月31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各節,有異議人提出之國稅局服務費收據聯2紙、計算書明細表1紙及假執行聲請狀在卷足稽。
四、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同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在執行程序開始前所為查詢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其查詢方法或範圍並無執行法院之監督,且查詢所得資料是否專用於執行程序亦未可知,如一味責令執行債務人負擔該等查詢行為所衍生之費用,難免失諸公平及妥適;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權人係承執行法院之命而查報財產,處於執行法院得約制之狀態,故以執行程序開始與否,為判定債權人支出之費用是否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標準之一,尚非無論理上之依據。再者,債權人支出之費用,是否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執行法院本有其審核認定之職限,而原裁定所採取之審核認定標準(即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支出之費用,係強制執行程序以外之費用),依前揭說明,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至異議人就其所稱,其執向國稅局查調相對人財產資料之憑據即為本件執行名義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釋明,自無足採;另債權人查調相對人財產資料之緣由有多端,無從因債權人之債權尚未獲滿足,而遽認系爭規費即係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而支出。綜合前述,異議人主張其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所支出之系爭規費,係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要非可採,原裁定駁回其確定執行費用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3條、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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