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一九六號確定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簡字第7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5年1月19日確定在案。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4年10月20日更犯運輸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於同年8月28日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受刑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惟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一、第7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揭規定,本件既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自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本院核閱卷附之受刑人上述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結果,聲請意旨與事實相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