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成
林振裕原名林志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建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振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建成、林振裕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1年3月間某日、91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道附近、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各自將不知情之 劉素琴 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下稱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下稱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自91年4月底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被害人 楊志希 、 林佳藤 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徐建成、林振裕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徐建成辯稱:伊因向自稱「王先生」之人借款,應其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被告林振裕辯稱:伊因經常搬家,不知道郵局存摺、金融卡置於何處等語。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自91年4月底起,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志希、林佳藤及證人劉素琴等3人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中華郵政鶯歌郵局及三重正義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4紙,以及證人劉素琴及被告林振裕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其提款卡及密碼結
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否則,倘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取贓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購買、借用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用以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使用;況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行為,時有所聞,在未深入瞭解其用途前,即以出賣、出借或其他方式提供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用以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使用,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據此,被告徐建成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情,顯然有所預見,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即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殆屬無疑。
㈢按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據此,被告徐建成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徐建成當時乃為已成年之人,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智識程度與一般人尚無二致,對從報紙小廣告所聯絡到之自稱「王先生」之陌生男子,尚未確認其身分,即要求提供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事,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誘騙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可能?再者,依被告徐建成所述不詳人士係以還款為由,要求其提供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再由被告徐建成將還款匯入此一提供之帳戶內,惟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係為本人之所有並可由本人所加以領取,倘須用以還款所用,僅需提示借款人之存摺號碼及戶名即可加以轉帳,或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即可將相關還款金額匯入,加以清償,何須大費周章,先由被告徐建成提供金融卡兼告知密碼,再匯入被告徐建成所提供之金融卡始得為之?此顯然與常情有悖。是以,被告徐建成對於借予金錢之人之身分、地址、以及何以需持有其交付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事項均不清楚之情況下,仍執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人,則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至被告林振裕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提款機提領該筆款項,倘該帳戶確係遺失後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可知提款卡密碼?況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有極高之專屬性及隱密性,一般人皆會加以妥善保管,被告林振裕能預見倘提款卡落入他人之手,恐有加以利用從事非法之疑慮,被告林振裕非但未予以妥善保管,甚且於發現遺失時,亦未加以掛失,益證被告林振裕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乙節明確。是被告徐建成、林振裕所辯各節,非但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亦且不合於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揆諸前揭說明,無從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徐建成、林振裕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所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各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自91年4月底及6月底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徐建成、林振裕所辯各節,諉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建成、林振裕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之結果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銀元1元以上,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之罰金刑最低度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為:「幫助他
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係採共犯從屬性之立場,然原條文易滋生共犯獨立性說與從屬性說之爭,遂作文字之修正,以杜爭議。是被告所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幫助犯(即從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至有關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但被告林振裕乃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但因本案另有其他修正比較情事,是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㈣準此,本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輾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徐建成、林振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徐建成以一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編號1之被害人之財物2次;被告林振裕以一次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編號2之被害人之財物2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林振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0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徐建成、林振裕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振裕部分,再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徐建成、林振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人,詐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分別達新臺幣480,500元及500,0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復被告徐建成、林振裕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法院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定其罪刑後
,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準此,被告徐建成、林振裕於行為後,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
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就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查,被告徐建成、林振裕前揭犯罪時間係於91年3月某日
及5月某日,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2人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楊志希│佯稱抽中高額獎│91年4月30日│80,500元│鶯歌郵局帳號││││金,惟須先支付│││00000000000000號││││稅金等費用。├───────┼─────────┤帳戶│││││91年5月2日│400,000元│││││││││├──┼───┼───────┼───────┼─────────┼────────┤│合計││││480,500元││├──┼───┼───────┼───────┼─────────┼────────┤│2│林佳藤│佯稱抽中高額獎│91年6月24日│200,000元│三重正義郵局帳號││││金,惟須先支付│││00000000000000號││││退款手續費等費├───────┼─────────┤帳戶││││用。│91年7月1日│300,000元│││││││││├──┼───┼───────┼───────┼─────────┼────────┤│合計││││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