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附民上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上訴人 李婕 瑀(原名 李珏誼 )被上訴人 許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景明無罪,因而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檢察官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審關於被告許景明之無罪判決,改判被告許景明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所憑之基礎,已有所異動。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是除被告 王伯可 、 何姿嬅 、 張瑞麟 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駁回上訴外,應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