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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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道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丁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道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道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徒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道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就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9年3月13日│107年8月22日│├───────┼────────────┼────────────┤│偵查機關│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署109年度撤緩偵││年度案號│2283號│字第61號│├──┬────┼────────────┼────────────┤│最後│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75號│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43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28日│109年8月11日│├──┼────┼────────────┼────────────┤│確定│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75號│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43號││├────┼────────────┼────────────┤││判決確定│109年7月7日│109年9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金之案件│動│動│├───────┼────────────┼────────────┤│備註│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2348號│3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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