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余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第3項定有明文。再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
3月21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最近1次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不因其後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再令觀察、勒戒。
㈡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8月4
日偵查終結並製作起訴書原本,於1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而提起公訴,始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該署109年8月11日苗檢鑫金109毒偵840字第1099017769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時,本案尚在偵查中,依同條例第35條之
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修正後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逕行提起公訴,程序顯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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