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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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8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上訴人 黃鳳紀 被上訴人 許景明
何姿嬅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無罪,因而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黃鳳紀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檢察官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審關於被告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之無罪判決,改判被告許景明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何姿嬅、張瑞麟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駁回其他上訴(被告 王伯可 無罪部分,如下述)。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是除被告王伯可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駁回上訴外,應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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