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韶鈞
謝元斌王偉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韶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元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偉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三第4列之「由王偉任攜帶砂輪機」應補充更正為「依彭韶鈞指示,由謝元斌駕車附載另2人、王偉任攜帶其向友人借得之砂輪機」),證據名稱另補充「本院108年7月18日苗院傑108司執而字第0000
0號執行命令、106年度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正本、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權懿公司變更登記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20日環廢字第1080052419號函、廢木材處置協議書、木材合作產銷合約」。
二、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共同毀損東洋公司三處大門之鎖頭及鎖鏈修復所需費用(約5,000元),對告訴人 朱慧娟 之財產管領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但迄未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00號被告彭韶鈞
謝元斌王偉任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東洋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前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將苗栗縣○○市○○路○○○○號、藤坪75之5號廠房及土地(座落土地地號為頭份市○○段第1114、1119、1128、1131、1132、1133、1134、1135、1138、1139及1140地號,廠房建號為同段第392、393號)出租予康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租期至107年12月31日止,該租約並曾辦理公證。康軒公司其後更名為豐源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豐源公司再更名為權懿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懿公司)。
二、豐源公司期間上述租約到期而未歸還,東洋公司遂以上述公證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康軒-豐源-權懿公司於東洋公司廠區內堆置廢木材未清除,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環保局)要求權懿公司儘速清除,權懿公司先將廠房交還東洋公司,並持續要求豐源公司前負責人 賴貞良 清除廢木材,而於108年11月4日,由權懿公司(甲方)、賴貞良(乙方)及東洋公司(丙方)簽訂三方契約,乙方提供碎木機,由丙方將甲方之廢木材粉碎後,甲方再將碎木出售予丙方等,惟乙方之碎木機故障,故經苗栗環保局同意,清除期限延至109年1月15日。
三、權懿公司之負責人彭韶鈞因擔憂賴貞良再將廢木材持續運入東洋公司上述廠區,貽誤清除時限,竟未經與東洋公司協商,夥同謝元斌、王偉任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109年1月24日下午1時21分許,由王偉任攜帶砂輪機,一同至頭份市○○路○○○○號東洋公司廠房,由王偉任以其砂輪機(未扣案)破壞東洋公司於三處大門之鎖頭及鎖鏈,致令不堪用後,再換上自行攜帶之三個鎖頭、三條鎖鏈,而將三處大門上鎖。
四、案經東洋公司負責管領上開財物之員工朱慧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彭韶鈞、謝元斌及王偉任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慧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相符,並有東洋公司提供之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被告三人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乃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