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附民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上訴人 張鎔惠 被上訴人 何姿嬅
張瑞麟
王伯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自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就未經起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謂合法。本件被上訴人何姿嬅、張瑞麟未經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原審法院亦未就何姿嬅、張瑞麟部分予以判決,有卷附起訴狀及原判決可稽,上訴人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被上訴人何姿嬅、張瑞麟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王伯可刑事部分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王伯可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王伯可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