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詹秋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108年度執更緝字第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15號等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秋雲(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販賣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2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6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年6月(2次)、9年(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確定。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法務部遂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由,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代為執行殘刑,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緝丁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諭知聲明異議人應執行假釋殘刑2年2月21日,於108年7月29日起算,至110年10月19日期滿等情,有相關判決書、法務部108年1月2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13759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函、苗栗地檢署108年執更緝丁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上開說明,本件實際宣示聲明異議人所受主刑、從刑確定
判決之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聲明異議人誤遞狀向苗栗地檢署聲明異議,苗栗地檢署誤認本院有管轄權而函轉本院辦理,聲明異議人如對本件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應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因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為維護聲明異議人權益,本院同時將聲明異議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函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人亦可另行遞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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