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71號
原   告  潘家慶
訴訟代理人  潘哲雄
被   告  鄭詩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賃期限自108年5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7,500元,租金應於每月19日前繳納(下稱系
爭租約)。被告屆期並未歸還房屋,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前於108年11月16日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擔保其積欠之房
租、電費合計52,5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本票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108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
、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
頁、第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00元,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本票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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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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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11月16日│5萬2,500元│108年12月1日│CH756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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