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235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3年度沙簡字第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清吉因故
與告訴人即鄰居 陳鑫耀 有所嫌隙,於民國102年7月22日13時
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近西濱路之產業
道路時,見告訴人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將告訴人攔下後,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棍毆打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手肘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清吉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鑫耀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3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劉國賓
法官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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