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李信志
被 告 曜德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
行,面額新臺幣(下同)220,000元,發票日民國102年4
月30日、未載受款人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
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及加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未到庭,所提書狀雖稱尚有糾葛,然未就票據真正
為爭執,且未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