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七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C○○○
未○○玄○○戌○○亥○○酉○○天○○丙○○丁○○B○○壬○○庚○○癸○○辛○○甲○○戊○○丑○○子○○寅○○午○○巳○○己○○申○○住卯○○住辰○○住A○○○住黃○○住地○○住宙○○住宇○○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叁仟零柒拾伍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C○○○、未○○、玄○○及戌○○負擔(原確定判決係相對人C○○○、未○○、玄○○及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第一審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計算書確定為二萬三千零七十五元。另本件程序郵票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不另徵收,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F0~T40附表: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六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第一審郵票費用│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共計│九萬二千三百元││├─────────────┴─────────────┴──────────┤│計算式:92300x1/4=23075(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