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0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惠玲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林惠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6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解證人 周婉姎 、證人即被告林惠玲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6日審判期日之陳述是否詳實記載於筆錄,爰聲請準予拷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上開日期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予以明定,已大幅放寬聲請人之資格及明確其範圍。據此,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於審判中自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護其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法定聲請期間內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9年5月6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其聲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被告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怡君
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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