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 張家琳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291地號土地、292地號土地,以下其他同段土地亦逕以相同方式稱之),對於被告所有坐落3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標示部份(面積約99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所設置阻礙通行之障礙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修整路基、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通供通行【本院107年度士調字卷第18號(下稱士調字卷)第4頁)】。嗣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291、29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317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2日函覆之測量成果圖編號H部分面積82.54平方公尺(下稱附圖)有通行權」(本院卷第70頁)。復於108年1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3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82.5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82.54平方公尺)土地所涉至阻礙通行障礙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修整路基、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本院卷第227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已確認其係主張292地號為袋地而為本件請求(本院卷229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面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張家琳、張家銘(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姓名)主張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通行該部分土地權利存否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29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張家琳則為29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292地號與鄰近唯一道路即臺北市○○區○○路(下稱登山路)無適當之聯絡,係屬袋地,向來均以通行291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317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H土地(面積82.54平方公尺,下稱甲路徑土地)及訴外人王麗美所有341地號土地至登山路之公路,又系爭建物坐落於292地號土地上,該土地地目為「建」,為修繕系爭建物以供居住及日後出入通行使用車輛機具之必要,甲路徑土地即為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小之途徑。另原告於105年間發現被告於上開通行路徑設置圍籬等物,阻礙通行,原告自得請求排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317地號土地上如甲路徑土地有通行權。
⒉被告應將如甲路徑土地所設置阻礙通行障礙物拆除,並應容
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修整路基、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292地號土地雖屬袋地,惟原告另有如附圖編號A1
至F部分(下稱乙路徑土地)之道路可供通行,步行僅需數分鐘,無滯礙難行之情形,且無庸拆除圍籬及重新鋪地闢路,對兩造而言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法等語置辯。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291、292、317地號土地地目依序為「旱」、「建」、
「旱」,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均屬「保護區」,且均位於臺北市現行公告山坡地範圍。
㈡29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即原告母
陳美智 所有,於104年12月3日,陳美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29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
㈢張家琳為2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由原告與他人共同於其上種植作物而使用。
㈣被告為3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係供作種植農作物使用,而甲路徑土地與291地號土地相連。
㈤系爭建物於61年9月13日建築完成,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總
面積308.64平方公尺,惟該建物已於20餘年前燒毀,門窗皆已毀損,現係供作置放農用物品使用。原告迄今未申請重新建造系爭建物。
㈥292地號土地未直接通往公路或臨接公路,其左側與293地號
土地相連,其餘部分則與291地號土地相連,且約自10餘年前起迄今尚有一條可供行走之路徑即經由通行291地號土地至乙路徑土地而通往登山路。
㈦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可稽(士調字卷第8至17,本院卷第57至66、6
8、93至114、123至126、229、23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此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而所謂公路者,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言,故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惟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通行權之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基此上開條文立法旨趣,對於主張通行鄰地之土地,自應審認該土地是否有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而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29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
為通常必要之使用,而乙路徑土地之道路路寬最寬為3.3公尺、最窄僅有1.4公尺,僅得提供行人及一般機車通行之用,考慮292地號土地為建地,且有修繕系爭建物之需求,依目前社會一般通念,修繕房屋需要載運機具、材料,房屋修繕完畢後,居住該地之人亦有醫療、駕車通行之需要,故最少應留設4公尺寬私設通路始符使用,而主張就甲路徑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本件292地號土地雖未直接通往公路或臨接公路,但於291、
280、282、279、293-1、296地號土地間,約自10餘年前已存有可供行走之路徑,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因292地號土地與公路並未相連或相鄰,僅係得通過相鄰地通往公路,而得有聯絡而已,仍應認292地號土地為一袋地,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30頁),此情堪以認定。
⒉按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包含農舍及農業倉庫)拆除後
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限於原地建造並以一戶一幢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併住宅。雙併住宅應以編有門牌號碼之二幢或二戶以上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5條之2所明訂。次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應依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申請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應避免大規模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減少對水文、環境之不利影響為原則。為防止開挖整地引發洪水與土砂災害,對計畫地區之地表、地下排水系統、開挖整地、防砂、沉砂、滯洪、邊坡穩定及植生綠化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以及臨時防災措施,應作系統規劃、配置,並依施工順序妥予處理。其他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防治災害,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條、第14條亦有規定。由此可知,若土地位於保護區,且屬山坡地範圍,該土地之使用及開發,自應受上開規定限制,且需擬具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查,原告為2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之地目為「建」,其上並有自61年起已建築完成之系爭建物存在,惟該地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位於臺北市現行公告山坡地範圍,已於前述,該地之開發及使用,即應受前開規定之限制。本件系爭建物於61年9月13日建築完成,復於至今約20餘年前因失火而燒毀,目前僅餘系爭建物主體之老舊結構外觀,各樓層之門窗皆已毀損不復存在,客觀上與得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物相差甚遠,系爭建物屋頂及四周亦有雜草及樹木叢生情形,顯見系爭建物確已多年未經修整或供人實際生活使用,而非僅以簡易修繕、或無庸整地及重新設置水、電、瓦斯等日常生活所需基本設備等工程,即可修繕完成並供作日常居住使用,現亦僅供置放農用物品使用,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系爭建物外觀照片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93至102頁),而原告迄今未依上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整地開挖或修建(本卷第228頁),亦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等文件供主管機關核定,故就法令及現況而言,292地號土地目前並無大型車輛、人員進出之需求,原告或其他個別土地使用人雖有於291地號土地種植作物,亦僅有個別人等步行進入292地號土地察看土地現況之需求。審酌292地號土地自10餘年前迄今即有一條可供行走之乙路徑土地,可通往登山路,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93至95、104至114頁),顯已足供原告或個別土地使用人進入292地號土地察看土地現況或為農務工作時使用,故原告所有292地號土地經由291地號土地至乙路徑土地並通行至登山路,當已足以達到292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甚為明確。況且,乙路徑土地之進出並無任何受阻之情形,依原告目前使用292地號土地狀況,即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原告主張現有道路即乙路徑土地無法供其通常使用,已無足採。
⒊又原告主張之甲路徑土地所經過之317號土地,地目亦為旱
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保護區,目前則為種植農作物使用中(本院卷第114頁),土地現況屬於低度使用,該地曾於84年間因未經申請開挖整地而經主管機關裁罰6萬元(本院卷第126、127頁),足認317地號土地之使用亦受有前揭規定之限制,如以甲路徑土地為原告主張通行道路而為通行,勢必尚須開闢一新道路,依且原告主張,另需闢建修整路基並鋪設4公尺寬之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依前開有關保護區及山坡地使用管制之規定,被告尚需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且開挖整地面積為82.54平方公尺,影響非小,更有破壞保護區水土保持現狀之虞,就原告主張通行甲路徑土地所需耗費之程序、時間及成本以觀,與292地號土地目前現況可通行之周圍地即乙路徑土地相比較,顯然原告通行乙路徑土地較通行甲路徑土地,對周圍地所有人所造成之影響、損害較輕微,原告自僅能依292地號土地以往慣例,選擇以乙路徑土地通行至登山路為宜,不得主張以通行甲路徑之方式至登山路。況且,由乙路徑土地照片(本院卷104至113頁),該路徑早已形成且供一般人使用,當認所經土地所有人(被告為282、2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280、282、279、293-1、296地號土地為第三人所有),對此通行應無任何意見,益徵292地號土地通行乙路徑土地對上開土地所造成之影響及損害,應屬輕微無訛。
㈢原告固以前開理由為據,主張需通行甲路徑土地,並提出系
爭建物建照圖為憑,惟292地號土地屬依水土保持法核定之山坡地範圍,需依前開管制規定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准,已於前述,且系爭建物於20餘年前燒毀,原告迄今未提出主管機關已核准292地號整地開發建築或修建系爭建物之證據,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28頁),其主張將修繕系爭建物以供居住使用等語,自非可採。況且,揆諸前開說明,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原告藉詞欲修繕座落292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等語,無論是否為真,均係個人之特殊用途,自不得損及周圍地所有人利益。
㈣綜上,本件292地號土地土地雖屬袋地,然其通過乙路徑土
地與公路即登山路相連,即屬有合乎其通常使用之適宜聯絡,且選擇甲路徑土地為通行道路,對於317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損害甚大,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通行甲路徑土地之必要性及為最適當且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則其請求確認其對31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據此,原告另依民法第78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甲路徑所設置阻礙通行障礙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修整路基、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等語,於法未合,亦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求予確認其對如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之原告主張甲路徑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應將甲路徑土地所設置阻礙通行障礙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修整路基、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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