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3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 楊秀惠 所有車輛內之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金額非鉅;復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斯時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4號被告林哲弘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
3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民國108年5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6日16時8分,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二路與五福三路汽車停車格,見楊秀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置物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離去。嗣楊秀惠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哲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秀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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