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49、11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工具壹組(含玻璃球貳個、塑膠水管、吸食器各壹個、斜切吸管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安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毒偵字第5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2日出監,於90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3日17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之興嘉公園廁所(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朴子市體育館廁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工具1組(含玻璃球2個、塑膠水管、吸食器各1個、斜切吸管2支),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4日11時2分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上揭吸食工具1組,並於同日11時3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7日15時許,在嘉
義縣朴子市之朴子藝術公園廁所(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朴子市體育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9日15時前某時,因另案執行為警在上開住處拘提,,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5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安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18409號卷-下稱警卷第1卷,第3-4頁;嘉水警偵字第1080019668號卷-下稱警卷第2卷,第3-4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下稱偵卷,第51-52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12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票、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8-11、14頁、本院卷第105頁)。且被告於108年5月4日11時3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08年5月29日15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108年7月4日、同年7月15日檢驗分析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卷第6-7頁、第2卷第6-8頁),另有吸食工具1組(含玻璃球2個、塑膠水管、吸食器各1個、斜切吸管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9月之3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5年9月7日,上開有期徒刑9月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7年5月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7年12月29日,嗣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7月27日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2.雖被告假釋被撤銷,惟被告於105年9月7日,受有期徒刑9月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揭決議,被告為累犯。又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服刑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中期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被告因另案執行為警拘提,在未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另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猶不知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務農、油漆工為業,離婚,家中有父親、母親、妹妹、3個就讀國中、國小之小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吸食工具1組(含玻璃球2個、塑膠水管、吸食器各1個、斜切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未扣案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友人所送,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因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