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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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白成業 等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支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又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
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再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規定
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
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有其他原因,無法受到
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業經法律扶助法第
1條揭示甚明,況法律扶助法所使用之法條文字係「法律扶
助」而非「訴訟救助」,準此,得接受法律扶助所提供之法
律諮詢、調解、和解、法律文件撰擬、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
辯護等各項法律服務者,不必然即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是本件聲請人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
決定准予全部扶助,惟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是否得以
准許,仍應視其聲請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准予訴訟救助之要
件為斷,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審查表為證。惟查,
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55,000元,應繳納裁判費2,760元,然查聲請人於
97年度尚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為316,780元,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參諸上開聲請人所有財產狀況,尚難認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故認其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沈豔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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