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8年12月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萬6,350元,此項裁定已於98年12月22日送達於上
訴人,上訴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簡易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溫祖明
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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