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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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撤緩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惟被告酒醉駕車,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7毫克,復酌量其酒醉駕車對其他道路用路人所生
危害,及被告已於緩起訴期間支付1萬元予公益團體雲林縣
觀護志工協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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