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補字第30號
原 告 大弘水泥製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與鼎福營造有限公司等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佰捌拾
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壹拾陸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