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嗣於民國91年8月19日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用玻璃球吸食器摻入毒品燒烤後吸食」。
㈣於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嗣於民國91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
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6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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