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乙○○
2之7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遽然為假扣押之聲請,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命令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聲請事件之管轄,除訴訟法另有明文規定外,專為訴訟事件而設之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管轄之規定,應無適用之餘地;又聲請事件與訴訟事件性質不同,亦非可當然類推適用,因之應依各聲請事件之性質及有關規定定其管轄法院。關於假扣押之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故依法條文意,自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法院認無管轄權,需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係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而言。而限期起訴之聲請,不屬訴訟範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10號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原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乃其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