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88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147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執行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88年度存字第494號、88年度裁全字第501號、88年度執全字第354號、95聲字第147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經函詢本院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權利之案件繫屬,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