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72號、第81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雨衣壹件、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雨衣壹件、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雨衣壹件、扣案之雨衣壹件、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㈠於民國96年8月20日晚上9時12分,穿著雨衣1件且頭帶全罩式安全帽1頂,騎乘不知情之其父 賴文福 所有車牌號碼000—728號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前,適見女子乙○○獨自徒步行經該處,隨即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由乙○○後方徒手搶奪乙○○手中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8,000多元、國民身分證1張、國民健保卡3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會員卡1張、免費卷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匿,並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以空白信封包裝後,投入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郵局前之郵筒內,並將雨衣1件丟棄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附近處;㈡於96年8月22日晚上8時45分,穿著另雨衣1件且頭帶前揭全罩式安全帽1頂,騎乘前揭已卸下車牌之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街○○○號前,適見甲○○正與友人逛街聊天之際,隨即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有夾於腋下之深綠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50
0元、金融卡1張、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匿,並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並將安全帽及雨衣均丟棄於員林火車站附近處。嗣經甲○○於96年8月22日晚上9時40分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上情;另丙○○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 王程賢 自首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1次搶奪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附近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犯罪事實欄㈠搶奪犯行所用之雨衣1件。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分別於上揭時、地,各為搶奪2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23744號警卷第5頁至第6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60017182號警卷第
5頁至第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24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25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23744號警卷第7頁至第1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60017182號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且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雨衣1件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1次搶奪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該次搶奪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騎乘機車搶奪之手段,搶奪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巨,惡性重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賠償前揭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均不予減輕其刑。
四、另未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未扣案及扣案之雨衣各1件,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時,所穿戴之物,已如前述,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所有之扣案雨衣、未扣案雨衣、安全帽均非供掩護犯行所用,且當日有下雨云云,爰審酌如被告非將之用以掩護其上揭犯行所用,何以被告於犯後隨即將扣案之雨衣丟棄於路旁,復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後,將未扣案之雨衣、安全帽丟棄於員林火車站附近處,足徵被告行搶時穿戴之全罩式安全帽、雨衣,除供己防雨之用外,尚有避免他人發覺犯行之用意,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未扣案之雨衣1件、全罩式安全帽1頂,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業已丟棄,然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信封1個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非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