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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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87、89年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6號、89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4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檢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4440號卷第4、12、13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49號卷第13、19、20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5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4440號卷第6、7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次按倘於初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予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雖於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形式上觀之,雖屬5年內再犯,然實質上審究該次再犯,既已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無不得適用前開規定之理;否則所有曾於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因初犯送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程序者,無論其嗣後3犯施用毒品之罪係在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多久以後,由於形式上業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將永無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87、89年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6號、89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意旨,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是本次被告於96年7月14日下午3、4時許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行施用毒品,顯其意志力薄弱,迄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手段,且其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正當工作、確實就醫治療(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49號卷第2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梁高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