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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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418號解釋可參。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7月15日下午9時5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什股三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測為0.45mg/l」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當場舉發,並於96年9月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吊扣駕照12個月,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7月15日晚間在上開地點,跨坐在上開機車上飲酒,卻因身帶酒味,為警盤查後帶回警局酒測,以超過標準而開單舉發其酒後駕車,因伊並未騎乘機車,員警自不得將伊攔檢酒測並開單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處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又依該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首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測得酒精濃度為
0.45mg/l,超過標準值而擎單舉發之事實,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經證人即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固具結證稱:「當天伊與所長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當時異議人獨自1人跨騎在機車上,並停於上開地點,因該處地點偏僻,遂驅前詢問異議人在該處作什麼,此時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經詢問是否喝酒,異議人回答先前在公司有喝,在該處也有喝,且異議人機車上也有一瓶藥酒,渠等認為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嫌疑,就請異議人同回警所進行酒測」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乙○○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僅係於執行勤務適時發現異議人上開違規情形而取締,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以異議人當日接受酒精檢測時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節,固堪認定。
(三)惟依證人乙○○前開證述,渠等於舉發當時僅看見異議人跨騎坐在機車上,且該機車係停放在上開地點車道,而異議人機車上復有藥酒一瓶,則異議人所辯獨自停車在該處飲酒一節,亦非全無可能,從而舉發員警既未親眼目睹異議人有何實際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情形,又未依科學方法加以蒐證,依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異議人是否確有如證人所述先於他處飲酒後再騎駛機車至舉發地點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即非無疑,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情,尚無法形成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之確信,自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異議人自承於舉發當時飲酒,而舉發員警攔查時靠近其身體,發現異議人身上散發酒味,呈現酒後駕車之跡象,遂對異議人實行酒精濃度測試,則其對異議人實施酒測即非無正當之事實基礎,異議人自不能拒絕實行酒測,是異議人抗辯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合法性,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不明確,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允當,參照上揭說明,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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