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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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乙○○
丙○○○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喜嘉順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聲請以
86年度執全字第190號執行案件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92年度聲字第28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後,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其提出86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書、92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書、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影本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86年度全字第278號、86年度執全字第190號、86年度存字第259號、92年度聲字第280號等卷宗,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辜漢忠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