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25、41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少連交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96年5月8日期滿(保護管束雖於上開期日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之96年5月7日故意更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予撤銷假釋,是以應不構成累犯,臺灣高等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假釋期間之96年5月7日下午9時許及假釋期滿後之同年8月5日下午4時許,均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所,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先後於(1)96年5月8日,其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2)同年8月7日下午9時許為警查獲後,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而就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之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6年5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該公司96年8月16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紙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
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
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時、地非屬緊密,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揭96年8月
7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前,即於主動向進行盤查之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此有警詢筆錄可稽,且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少連交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96年5月8日期滿尚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乙情,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於95年8月5日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96年5月7日故意更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予撤銷假釋,是以應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