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限為5年,分期按月於每
月17日清償本息,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23計算(依原
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3.57),如原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目前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66計算
,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則喪失期限
利益,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8月17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尚欠11625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
息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
請書及貸款本息攤還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254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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