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
被 告 康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婕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瑀有限公司邀被告呂婕瑀及 康陳銘 (被告康
陳銘部分另行判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17日
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借款期間至96年8月17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康瑀有限公司自94年11月17日起即未按
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康瑀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借款應視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72,262元未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承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明細查詢結果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