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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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9號原告 謝瑞彬 原告 謝玉娣 原告 謝玉嬌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鵬禎 被告 賴超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超烈於民國(下同)97年6月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柏油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騎乘腳踏車之 謝金來 欲左轉,被告賴超烈竟未發現前方向左行駛之謝金來,而直接自後撞擊謝金來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謝金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肺積水、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實施急救及手術,仍呈現植物人狀態,並因而死亡。此一事實,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偵續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有聲請再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三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1、原告謝瑞彬之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139萬元。⑴查原告謝瑞彬為被害人謝金來之子,為謝金來支付醫療費用
50萬元、殯葬費用50萬元,並因謝金來於車禍後即呈現植物人狀態,雖由謝瑞彬之配偶24小時在醫院看護,惟仍得請求看護費用39萬元,上揭費用共計139萬元。
⑵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父謝金來死亡,突遭此
惡耗,所受之精神痛苦,難以筆墨形容,且被告於案發後,對於車禍之發生又諸多狡辯,逃避責任,毫無悔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⑶上開費用,扣除強制責任險已賠償之150萬元,尚有139萬元。
2、原告謝玉娣、謝玉嬌之部分:各150萬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父謝金來死亡,突遭此惡耗,所受之精神痛苦,難以筆墨形容,且被告於案發後,對於車禍之發生又諸多狡辯,逃避責任,毫無悔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三)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瑞彬1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車禍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被告雖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就其客觀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客觀結果之迴避可能性為基礎,即以被告於行為時所特別知悉之事情及依被告所處之情況,一般通常人亦得知悉之事情為基礎,在此情況下,一般通常人對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須得預見,且易得採取迴避結果發生之適當措置,若無預見或迴避之可能性時,即無客觀注意義務存在,所生之結果乃出於不可抗力,不得謂被告有過失。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1款8目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規定: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二、心智缺陷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規定: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本件發生事故路段道路劃有雙黃實線,原告父親謝金來老先生當時年逾87歲,騎乘腳踏自行車(慢車),因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規定,亦未注意左後方適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駛至,即逕自左轉,致被告機車車輪輕碰到原告父親腳踏車後輪處,惟機車及腳踏車之外觀均稱完好,並無受重力撞擊所致之缺損或凹陷痕跡之情況下倒地不起。原告父親在無受重力撞擊下倒地於就醫6個月後死亡,實不得不合理懷疑渠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所稱不得駕駛之事項
(三)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況且就被告過失責任部分,前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審理後不起訴,雖經原告(即告訴人謝瑞彬先生)2次聲請再議,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終結,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堪足認定被告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或原告權利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法理至明。
(四)被告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34,821元,並辦理機車意外責任險出險理賠1,500,000元,共計1,534,821元在案。惟被告獲得檢察官3次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仍將過失責任歸咎於被告,再請求4,390,000元損害賠償,此等做法均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精神不符,殊屬無理。另原告三人均指摘被告於案發後,對於車禍之發生又諸多狡辯,逃避責任,毫無悔意,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云云,核與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有不符。
(五)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續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對於本件97年6月4日於屏東縣○○鄉○○路上車禍致被害人謝金來受傷送醫治療,延至97年12月18日不治死亡之事實不爭執。
(二)本件刑事部分,被告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調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又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
(三)對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兩造均無意見。
(四)原告已領強制保險給付150萬元,同意自原告謝瑞彬請求金額內扣除。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車禍致被害人謝金來受傷不治死亡,是否係因被告過失所致?
(二)原告依據親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三)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97年6月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適同向騎腳踏車之謝金來欲左轉時,被告所騎機車自後撞擊謝金來所騎腳踏車,致謝金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肺積水、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12月18日不治死亡。原告以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出告訴,被告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調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又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三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去該案刑事偵查卷宗(含97年度相字第888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為:本件車禍致被害人謝金來受傷不治死亡,是否係因被告過失所致?爰審酌如下:
1、本件原告主張: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謝金來在同一車道上,無論被害人有無違規,被告有義務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被告捨此而不為顯有過失等情。被告則否認有過失,並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規定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本件發生事故路段道路劃有雙黃實線,原告父親即被害人謝金來當時騎腳踏車,因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規定,亦未注意左後方適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駛至,即逕自左轉,致被告機車車輪碰到被害人腳踏車後輪處,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置辯。
2、經查:⑴依據警方繪製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記載肇事經過摘要:「第一當事人賴超烈騎機車OVB-041○○○鄉○○路東往西行駛,第二當事人謝金來騎腳踏車○○○鄉○○路東往西行駛,雙方於路中心發生側撞交通事故...」等情,顯示當時被告騎機車在後與被害人騎腳踏車在前,兩車同向行駛,相撞地點在劃有雙黃線之路中心。次據所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限速50公里,地面因雨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車道線(無標記)等情及有現場照片(見卷第233-235頁及98年度調偵字第21號偵卷)可參,可知當時現場路況為有雨濕潤,無行車管制號誌,路面及視線良好,上情亦經繪製圖表之承辦警員 林瑞峰 到庭證稱屬實。⑵據車禍現場目擊證人及早餐店老闆娘 徐燕驕 於警訪談時證稱:「我看到這位老先生(謝金來)騎腳踏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走,緩慢騎行約快到店的正前方靠東側1公尺處,我看到老先生沒有停下來直接左轉往對向車道行駛,腳踏車已經彎過來我店的方向之後,我低頭拿包子給客人,我再抬頭就看到老先生倒在腳踏車左側,另看到一部機車停在腳踏車的後輪方位...」等語及在檢察官偵查中結稱:「他(謝金來)是我店裡的客人要來我店裡買包子,當天還沒有買,我目擊過程是那位老先生從我包子店對面直行騎過來...」等語,並問以:「警訊時說, 阿伯 沒有停下來就直接左轉我店裡的方向,後來你沒有看他轉開視線,這時間隔多久?」,則答以:只有幾秒鐘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21號偵卷),足證被害人謝金來當時騎腳踏車要到對面早餐店買包子,並未停車而直接左轉,車後騎機車之被告因此突發狀況,閃避不及,致肇車禍。至於證人徐燕驕雖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看到被害人謝金來左轉彎等語;惟查其時隔97年6月4日車禍約近一年之98年4月5日在警詢時,仍能具體而連續之證述,且於偵查中亦未否認「看到左轉彎」之情形,應認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⑶依本件車禍現場圖並無記載被告機車有煞車之痕跡,且就擦撞位置及兩車車況(見98年度調偵字第21號卷照片),尚稱完好,顯見並無嚴重撞擊,只是輕微擦撞。再參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依交通66年5月6日交路(66)字第3984號函附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一般駕駛人在時速20公里之反應距離為6.1公尺,再加上行車於潮溼瀝青路面,考量道路道路摩擦係數後,煞車距離為4.4公尺至5.9公尺,是被告自反應至完全煞車至少需10.5至12公尺之距離,易言之,被告車輛必須於10.5至12公尺前開始煞車,方能避免車禍之發生。足認被告當時無足夠之時間做煞車反應及足以煞停而避免車禍發生。」等情,由是可證被告在偵查中所辯當時車速約20、30公里,並未超速之情可採,並足證明被害人謝金來騎腳踏車突然左轉侵入快車道,非被告當時所得防範。⑷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查本件車禍,雖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93年2月4日高屏彭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一、謝金來騎腳踏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二、賴超烈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98年度調偵字第21號偵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l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並無證據詮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事發前係分別行駛同一車道上或併行,自難認有上開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或併行間隔氣定之適用。且本件經全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鎧定後,認不明肇事過程且亦無現場(車輛已移動),跡設不足,未便遽予覆議,有壹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2日覆議字第0986201701號函可參,足見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亦未維持原鑑定意見,故上開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非可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亦難持以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再送請其他機關鑑定即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當時騎機車係直行於並無禁行機車標誌之快車道上,且以約2、30公里正常車速行駛,在信賴及遵守交通規則之生活經驗下,對於被害人謝金來突然左轉橫越車道,實非被告所得預知與及時防範,難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或有何過失責任,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如其訴之聲明金額及法定利息,核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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