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濟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一0五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司執字第98105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105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7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190萬76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繼續審判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40萬8516元(計算式:190萬76元X5%X4.3年=40萬8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41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