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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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裕夫
劉立陽黃志華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裕夫因其父親 尤朝會 於工地施工時與告訴人 葉裕紘 發生口角,竟夥同被告黃志華、劉立陽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工地前,共同毆打葉裕紘,致葉裕紘受有頭部五乘四公分瘀腫、一點五乘零點七公分撕裂傷;胸部五點五乘一點五公分、三乘三公分、三乘三公分、三乘三公分擦傷、九乘八公分瘀傷;腹部七乘四公分瘀傷;右臂一乘零點五公分、十一乘零點一公分擦傷;背部十一乘五公分瘀傷、二乘二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裕紘告訴被告尤裕夫、劉立陽、黃志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葉裕紘已於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葉裕紘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三人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吳勇毅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葉裕紘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