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芳
王金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三號、第一八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芳與被告王金珠因細故發生齟齬,於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十九時許,雙方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談判時,陳怡芳竟徒手拉扯王金珠之頭髮,並徒手毆打王金珠臉部,以腳踢王金珠,致王金珠因而受有鼻部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王金珠則以高跟鞋毆打陳怡芳之額頭、下頦、手肘、大腿、膝部手臀等處,致陳怡芳因而受有左前額挫傷、右肘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左手臂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怡芳告訴被告王金珠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王金珠告訴被告陳怡芳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怡芳、王金珠已於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陳怡芳、王金珠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 可佐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二人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陳怡芳、王金珠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