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民
陳美智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 律師 徐孟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俊民與告訴人 柯舜智 係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陳美智亦明知被告余俊民係有配偶之人。
(一)被告余俊民竟出於通姦之犯意,被告陳美智出於相姦之犯意,2人於民國96年起至99年10月份止之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被告陳美智住處及中國北京市○○區○○路被告余俊民居處內,共計15次為性交之通姦及相姦行為。(二)被告余俊民另出於通姦之犯意,於96年11月22日至99年8月3日之期間內,先後18次於中國北京市不詳地點旅館、中國北京市○○區○○路居處,與18位姓名不詳女子為性交之通姦行為;另於98年11月6日,在臺南縣市不詳地點旅館內,與某姓名不詳女子為性交之通姦行為。嗣於100年4月4日、同年月30日告訴人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柯舜智告訴被告余俊民、陳美智通(相)姦案件,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