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6日9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北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時,因未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道內行駛,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製單舉發,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於97年7月22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惟該項路段之前面外側車道並未標示禁行機車與機慢車道字樣,直至進入該機慢車道入口處中線車道、外側車道,才於路面標示禁行機車,用路人實難以察覺該路面標示,如究責於用路人顯有失公允;此事後經反應結果,已經養護單位改善;本件舉發人 董坤壽 所繪製之電子地圖,顯與當日路面標示不符;董坤壽於原審所證其拍攝抗告人違規地點時之拍攝地點係在262巷口之安全島缺口,顯與事實不符,應係當時有2人,一前一後,由其中1人躲在該處站立拍攝,顯然員警係為達績效而違法亂紀,難以信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6日9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時,因未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道內行駛,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製單舉發,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於97年7月22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鄉○○路與工業二路交岔路口前之路段被 逕行 舉發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惟異議人即騎乘機車用路人非單一個案,緣因於進入仁武鄉市區路段,外擴一機慢車道於該路段前即自鳳仁路北向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起至該外擴機慢車道間路段,除內側車道外,中線車道、外側車道路面並無標示禁行機車,係於該處對向六車道路面才標示禁行機車,而駕駛機車用路人行進中,基於安全考量難以適時反應進入該機慢車道,經向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反映已獲改善,故本件違規顯非用路人故意犯之;又當時警察是穿著便服並不是穿著制服執行勤務,且警車閃警示燈是停在路口的右側,致異議人誤認是刑警在處理刑事案件;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逕行舉發」之規定並不適用於駕駛機車用路人等為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㈢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禁行機車」標誌,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3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合先敘明。㈣經查:⒈本件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曾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接近該路段與工業二路交岔路口處內側第3車道時(即本院卷第80頁違規舉發現場示意圖,其上異議人所標示之箭頭行進車道方向),為員警拍照後逕行舉發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4頁)。⒉至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內行駛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警員董坤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詳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復有原處分機關97年7月22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7月10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81774號書函、同警察局97年8月26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85282號及97年9月11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3777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7月15日高監營字第0970032574號及97年8月14日高監營字第0970037691號函、送達證書、違規舉發現場路線位置圖、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不服逕行舉發抗告送達書、員警董坤壽97年6月18日職務報告、電子地圖各1份及現場彩色照片23張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2、16、21、31、41、43、45、46、56、60至66、69、70、79、80至91頁),已堪認定。⒊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董坤壽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舉發當日伊係執行該日上午8至12時交通稽查勤務,當時係在強力取締機車行駛高雄縣○○鄉○○路○○道,伊執行勤務時警車係停放於違規舉發現場路線位置圖所標示262巷前安全島第1缺口位置(見本院卷第84頁),當天伊穿著警察制服,並坐在警察巡邏車上面,伊從車內後視鏡看到異議人駕駛機車行駛在快車道上,於異議人經過警車後接近工業二路路口時,伊即在警車內拍照逕行舉發;取締當時路面上是有標示禁行機車標字,且由取締當時照片路面上亦可看見有禁行機車之標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4頁)。②本院審酌證人即警員董坤壽於本院調查中在具結後明確證稱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在「禁行機車」車道內行駛之事實,佐以本件道路交通違規時間係在97年5月16日9時44分許,並有舉發照片1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2頁),且由取締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與前揭舉發照片相互核對觀之,馬路分線、車道之配置、路面標示與分隔安全島等景均相符合,是認異議人於騎乘機車進入禁行機車車道遭取締舉發前,在該車道上確有標示「禁行機車」之黃色標字,而於車道分隔島外側車道則有「機慢車道」之白色標字,此有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64頁),本件舉發當日日間光線明亮、天氣晴朗,衡情異議人對「禁行機車」之標示應不致視而不見或發生誤判之情事,參以證人董坤壽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受有相當之執勤訓練,平時有多次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在日間光線良好、天晴之情形下,近距離目擊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情形;且攝得上揭舉發照片以為佐證,尚難遽認證人董坤壽有誤為舉發之情事。又證人董坤壽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所述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並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於執行交通勤務過程中,應無任意為不實舉發之可能,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無干冒偽證處罰而羅織異議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理,自堪認證人董坤壽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從而,本件因案發當時目睹經過之現場值勤警員董坤壽既已到庭作證如上,復有前揭舉發照片可佐,是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確有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事,洵堪認定。③再「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公告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異議人騎車進入禁行機車之車道前,在該車道上確有禁行機車標字,業如前述,揆以上開規定已屬適法,異議人自有注意遵守之義務,且實際上亦不可能在禁行機車道路路面上全部均書寫滿「禁行機車」標字,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路面並無標示禁行機車,應不足採。再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如行為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法仍應予以處罰,且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騎車進入禁行機車之車道前,對於在該車道上標示禁行機車標字,縱非刻意視而不見,然未能於行駛中全神貫注注意前車狀況,致疏未注意禁行機車之標字,不慎闖入禁行機車之車道,主觀上自有應注意而未能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異議人因過失而違反交通規則,依法亦不能免於處罰,自不得以異議人並非故意違規云云,作為免責之理由。④異議人雖另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逕行舉發」之規定並不適用於駕駛機車用路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從而,不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而所謂機器腳踏車即一般所稱之機車,因此,所謂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當然包括機車所有人或機車駕駛人在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規範之汽車,亦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亦且「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更係針對機車駕駛人及乘客所設之規定,且亦毫無就汽車或機車○○○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之2條「逕行舉發」規定之正當理由。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無可採。⒋至異議人又辯稱在上開時地,證人即警員董坤壽所標示之警車停放位置,警車根本無法停放進去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惟查證人董坤壽所標示違規舉發路線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9頁),確實可停放警車1部入內且毫不至會妨礙車道上正常之車行狀況,業據證人董坤壽提出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堪認異議人之上開辯解,顯與事實有間,難以憑信。此外,前開機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最右邊靠近分隔島處,此觀上開採證照片自明,該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車道騎車且任意穿梭車陣之行為極為明顯,非交通紊亂、內外車道標示不明等藉口可以粉飾卸責,異議人辯稱僅並非故意所為圖脫免交通違規之罰責,亦無足採。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內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異議人之前揭辯詞均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97年5月16日9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時,因未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道內行駛之違規情事,異議人前揭所辯,並無足取。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裁罰額度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以本件事證已明,異議人其他所辯當時上開路面使機車用路人難以適時反應,經向有關單位反應後已所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經本院審酌後,縱使屬實因係為交通標示設置建議改進之事項,認與本裁定結果並無影響,認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洵無理由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甲○○於原審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曾駕駛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接近該路段與工業二路交岔路口處內側第3車道時,為員警拍照後逕行舉發等事實。又抗告人人於上揭時地有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內行駛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警員董坤壽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在卷,復有原處分機關97年7月22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7月10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81774號書函、同警察局97年8月26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85282號及97年9月11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3777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7月15日高監營字第0970032574號及97年8月14日高監營字第0970037691號函、送達證書、違規舉發現場路線位置圖、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不服逕行舉發抗告送達書、員警董坤壽97年6月18日職務報告、電子地圖各1份及現場彩色照片23張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亦不否認確有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之事實,僅表示如欲塞車時,實難以察覺路面之標示而究責於用路人。
㈡本件舉發當日,日間光線明亮、天氣晴朗,衡情抗告人對「
禁行機車」之標示應不致視而不見或發生誤判之情事,且如遇交通壅擠,車輛往來頻繁而有塞車之情形,用路人尤需注意路面標示,小心駕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此為當然之解釋。至於該「禁行機車」標示之劃分,純係相關行政單位之職權,本院復查無明顯不合理,以及抗告人顯不可能避免違規之情形,尚不能僅因「難以察覺路面之標示」或「事後養護單位已經改善」云云,即認抗告人並無違規之行為,抑或不應歸責於用路人。
㈢抗告人又以在上開時地,證人即警員董坤壽所標示之警車停
放位置,警車根本無法停放進去云云,惟查證人董坤壽所標示違規舉發路線現場示意圖,確實可停放警車1部入內且毫不至會妨礙車道上正常之車行狀況,業據證人董坤壽提出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更何況抗告人確有違規之事由,已如前述,證人即警員董坤壽無論是在何處照相,或如抗告人所稱係由另一人照相云云,均不影響抗告人違規應予裁罰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於97年5月16日9時44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時,因未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道內行駛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裁罰額度亦無不當。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