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重慶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104年度聲沒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貳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蔡重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吸管1組、鏟子1支、殘渣袋4個均為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聲請人檢送之上開偵查案卷可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定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為0點262公克),有該醫院103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7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稽,則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且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聲請人固指同扣案之玻璃吸管1組、鏟子1支、殘渣袋4個經
氣相層析檢驗確為毒品而均為違禁物等語,惟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之鑑驗相關資料在卷可為佐證,則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扣案之玻璃吸管1組、鏟子1支、殘渣袋4個係具有違禁物性質之物,其聲請將該批物品予以沒收銷燬之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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