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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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五號、一八○三九號、一九一○三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左列時、地分別為竊盜行為:
(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先後在台北市○○路○段二百八十號國泰醫院七樓七三六號病房內,竊取乙○○所有易利信廠牌T18S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留供己用,復在五樓五○三號病房第二病床旁之茶桌上,竊取甲○○所有
Panasonic廠牌GD92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將之藏置於五○七號病房對面溫熱室垃圾桶旁地上。同日上午七時許,為醫院警衛 葉文喜 報警處理後當場在其身上查獲上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一支,Panasonic廠牌之行動電話則為醫院清潔工 高余鶴 在溫熱室內拾獲。
(二)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長庚醫學大樓七H─○二B室病房內,乘病患戊○○熟睡之際,打開 楊女 置放於枕頭旁之皮包,著手竊取皮包內之財物(內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彰化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遠東銀行、寶島銀行金融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因己○○拉啟皮包拉鍊翻動物品之際,為戊○○驚醒後發覺,遂叫醒陪伴在旁之 賴兆民 後報警處理,致未得逞。
(三)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馬偕醫院九樓九○三號病房,趁B床旁躺椅上之丁○○熟睡之際,竊取 陳女 所有置於病床旁櫃子上之摩扥羅拉廠牌LF2000I型之行動電話一支、黃色錢包內之現金九百元,得手後,己○○欲將錢包放回原處時,驚動丁○○,因而報警查獲。
(四)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臺大醫院D棟八樓十一號第二病床旁之抽屜內,竊取丙○○之妻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元),得手後欲離開時,為丙○○發覺並報警處理。
(五)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秀傳醫院八二六號病房,竊取 林順騰 所有之exnavi銀色手機一支,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在場之 陳冠宇 發現可疑而呼請醫院警衛前來逮捕送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一欄所載之犯罪事實,除一之(五)部分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有竊取行為,辯稱係拾得者外,餘均業經上訴人於本院自白不諱,上訴人自白部分核與被害人乙○○、甲○○、戊○○、丁○○、丙○○等人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各該被害人領回失竊物所出具之贓物領據等件可證。上訴人雖否認有竊取一之(五)部分之手機,惟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害人林順騰指述甚詳外,並經目擊證人 王世賢 於警訊證稱:「:我前往協助逮捕竊嫌,欲將之帶往一樓之際,看到竊嫌將一只大哥大往病房內病床上丟,我將手機檢起來問竊嫌為何將手機丟掉,:」等語明確,並有被害人林順騰出具之贓物領據可參。上訴人所辯拾得手機之場所係在病房內,顯然有違常理,上開手機係上訴人竊盜之財物,情甚明灼,所辯無足採信。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其中一之(一)(三)至(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一之(二)部分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一之(一)(三)(四)(五)項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惟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上訴人因傷害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依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上訴人雖有於七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槍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受刑罰(短期自由刑)之宣告七次,但從八十二年起迄今,除本案外則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罪刑而已,於此情形,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自七十三年間起即有犯罪習慣,併為諭知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及不及審酌一之(五)事實,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保安處分部分據以指摘,尚非全然無據,且原判決亦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但以醫院病患為行竊對象,嚴重影響醫護安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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