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66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   告  鄭瑋琪 (原名 鄭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叁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拾貳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期間自96年1月3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約
定貸款期數60期,分期繳納,利息按年息5%計算,如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未
付月付金貸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96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款新臺幣(下同)240,870元,
及其中234,818元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22元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8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