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王連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
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6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由原告總
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16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使用,兩造並
約定被告應自93年6月16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付,且被告如有停止付款、拒
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
時,除被告即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外,被告並應給付原告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96年1月3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而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04,700元尚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約加給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車貸款/中古車貸款
授信申請書、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
第13920號卷第3頁至第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為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