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89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1月10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6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不罰。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
捌捌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香菸壹枝,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8月24日上午7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本院調查結果:「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
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
行為成立之日起算,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坦承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且
查獲時員警對其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然被移送人行為時間係於98年8月24日,惟移送機
關遲至98年11月12日始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審理,顯已逾2
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被移送人縱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之行為,亦不得再移送法院裁罰。據上所述,本
件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含有愷他命殘
渣之香菸1枝,屬依法查禁之物品,爰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3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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